中国气象局第25号令

作者: 发布时间:2016-03-10 阅读:

中国气象局第25号令

  现公布《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郑国光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气象局决定对《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三月和十一月。”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主要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委托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评审结果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认定通过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未通过认定的,在认定决定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由认定机构出具书面凭证,退回原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评审时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

  六、本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规范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经认定合格,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分为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两类,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

  第四条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以及各类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以及各类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防雷建筑物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不可移动文物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应当由乙级以上资质单位承担。

  第五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六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防雷产品生产、经销、研制单位不得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

第二章  资质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设备和设施;

  (三)从事防雷工程专业的技术人员必须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四)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规范、标准等资料并具有档案保管条件;

  (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三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六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三)近三年完成防雷工程总额不少于八百万元,所完成的综合防雷工程不少于二十个,每个工程额不低于三十万元,其中至少有一个工程额不低于一百五十万元;

  (四)所承担的防雷工程,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五)取得乙级资质三年以上,每年年检合格。

  第十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八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两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四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三)近三年内完成防雷工程总额不少于四百万元,所完成的综合防雷工程不少于二十个,每个工程额不低于十五万元,其中至少有两个工程额不低于五十万元。

  (四)所承担的防雷工程,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五)取得丙级资质一年以上,每年年检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一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三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三月和十一月。

  第十三条  满足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附表1)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附表2);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和地税)和《法人组织代码证》正、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简表》(附表3),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高级、中级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和《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质量管理手册和防雷工程质量管理手册;

  (六)企业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第十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甲级或者乙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二)《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附表4);

  (三)三个以上防雷工程的用户使用证明;

  (四)两个已完成的防雷工程全套技术资料;

  (五)由气象主管机构发放的已完成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受理。

第四章  资质审查与评审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主要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初审合格的,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的“初审意见”栏内签署初审单位意见和加盖印章,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表及其他申报材料一同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初审不合格的,由初审单位出具书面凭证,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委托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评审结果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认定通过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未通过认定的,在认定决定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由认定机构出具书面凭证,退回原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评审时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年检为不合格。年检不合格的, 降低等级或者注销资质。

  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没有参加年检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原认定机构根据年检记录及资质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作出准予延续、降低等级或者注销的决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一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机构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

  取得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重组、分立以及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企业分立、重组的,分立、重组后的企业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工商注册地的,经原认定机构同意后,由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定资质。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禁止将防雷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单位兼职执业。

  第二十三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需要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应当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书,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失效,承接防雷工程的;

  (四)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五)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